【案例回放】
小明于2014年5月入职A公司,任车间主任一职。2014年9月A公司认为小明不适合车间主任职位,将其调至物流部经理岗位,同时工资下降10%。小明认同调岗但不同意降薪。经过与公司多次沟通后,小明在9月1号开始到物流部工作,但没有在工资调整单上签字。10月初,小明收到9月份工资后发现工资已经降了10%,少了近1000元。于是找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理论。双方沟通无果,小明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补发工资。
从案例描述中看,虽然小明从9月份开始在新部门新岗位工作,但双方并没有就调岗降薪的达成书面协议,应属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。关于口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,各地法院与仲裁委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。而2013年2月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四)》出台,明确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则。
试用期因不符条件公司解除合同无须付补偿金
《劳作合同法》
*三十九条劳作者有下列景象之一的,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:
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契合选用条件的;
(二)严峻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准则的;
(三)严峻渎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形成严重危害的;
(四)劳作者一起与其他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,对完结本单位的作业任务形成严峻影响,或许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(五)因本法*二十六条**款**项规则的景象致使劳作合同无效的;
(六)被依法追查刑事职责的。
根据《劳作合同法》*三十九条规则,劳作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契合选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,并且在此种景象下用人单位*付出经济补偿金。但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免除劳作合同的条件是需求证明劳作者“不契合选用条件”,而能够证明劳作者不契合选用条件的条件是需求用人单位有“选用条件”,并且该选用条件在劳作者入职之初就现已对其进行了奉告。不然,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免除劳作合同亦会构成违法免除。好在本案中劳作者建议的经济补偿金而非补偿金,更不是持续实行劳作合同,不然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形成更大的费事。
【参阅】